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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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志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昌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志昌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仍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0日至同年2月6日間某日,在 黎克龍 (已歿)位於花蓮縣秀林鄉○○(地址詳卷)之住處內,取得具有傷害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已扣案並經試射,下稱本案子彈),而自斯時起持有該子彈。嗣警因劉志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3年3月20日7時25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號前執行拘提時,附帶搜索劉志昌使用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當場扣得本案子彈1顆,始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劉志昌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志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06頁、第217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4日刑理字第1136034965號鑑定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15至27頁、第29至37頁、第41至45頁,偵字卷第49至5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基於單一非法持有本案子彈之犯意,自113年1月中旬某不詳時間起至113年3月20日至7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繼續非法持有本案子彈之行為,應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揆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審理時自白犯行,並就本案子彈來源供稱:是黎克龍於過世前約半個月給我的等語(本院卷第217頁),然黎克龍業於本案查獲前之113年2月7日死亡乙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偵字卷第65頁),檢警自無從查證及查獲本案子彈之確切來源,且遍查全卷亦無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曾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難認良好,且經相同類型之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構成累犯),仍未獲警惕,再犯本案,顯見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未因前案獲取教訓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非輕;⒉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具有一定之潛在危害,應予非難,然持有之子彈數量僅1顆,危害程度較輕;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⒋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218頁)、需扶養母親、無業、貧寒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第2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各別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第1項定有明文。又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判決時子彈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毋庸告沒收。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業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乙情,有前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4日刑理字第1136034965號鑑定書附卷可憑,固屬具殺傷力之子彈而為違禁物,然因業經試射,依現狀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堪認已耗損而無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