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3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林俊雄

代理人 邱麗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俊雄自民國114年7月3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594,419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113年11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任職台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每月薪資約為34,965元,有聲請人提出之113年11月至114年1月薪資單可參,且與其勞保投保薪資相去不遠,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8,618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未逾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之數額,洵堪採信。又聲請人之配偶現年59歲,尚未達法定退休年齡,而其111年有利息所得2,204元,至112年利息所得更增加至6,483元,以目前金融機構存款利率換算結果,顯然有相當之存款,且其名下有一筆房屋、兩筆土地,有111年至112年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其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12,000元扶養其配偶,殊難採認。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後,僅餘16,347元(計算式:34,965-18,618=16,347)。至聲請人名下雖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普通重型機車三輛等財產,惟於解約或變價前尚無法用於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有擔保債務本金達636,635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本金亦達957,784元,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及前引聯徵中心資料可考,若加計利息則顯然更高,復考量聲請人現年59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已非甚遠,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文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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