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4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聲請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即盧秋惠即盧惠君自民國114年7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99年11月29日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金融及非金融機構借款,嗣因故無法清償,目前尚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1,291,522元未清償,聲請人目前擔任照服員,每月薪資約36,351元,目前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人為2人),每月需支出必要生活費用34,000元,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曾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第3條及第42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民國112、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年1-9月、114年1-4月薪資單、聲請人之中國信託、台新銀行國泰世華、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及交易明細、郵局存簿內頁影本、聲請人之女之護照及郵局存簿內頁影本、保險契約一覽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在財團法人門諾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擔任長照服務員,本院檢視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轉帳紀錄、薪資單、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之薪資實領約為36,000-40,000元不等,本院以債務人38,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收入之計算標準。
(三)聲請人陳報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共2,012元【計算式:1,232+780=2,012】,本院以2,012元作為計算聲請人之財產價值。
(四)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8,61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00元(低於前開標準),扶養未成年子女各支出8,500元均低於前開標準(扶養義務人數為2人);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徐OO雖領有22,950元、24,970元之獎金,惟該獎金並非定期具有繼續性之獎金,爰不計算為徐OO之收入,故本院以34,000元【17,000+8,500+8,500=
34,000】作為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金額。
(五)聲請人陳報無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合計為1,291,522元,經本院命債權人陳報,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317,571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62,11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963,376元;廿一世界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陳報,本院依消條例第47條第5項之規定,視為其陳報無擔保或無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50,478元,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1,393,541元【計算式:317,571+62,116+963,376+50,478=1,393,541】,本院以此作為債務人債務計算之基礎。
(六)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餘額為4,000元,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目前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餘19年餘,名下財產現值為2,012元(保單價值準備金),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1,393,541元,已無法清償債務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何況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利息高達年息百分之16,聲請人有永無清償之可能,顯與消債條例欲調節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權利關係之本旨不符。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堪為真實,應予其更生之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