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455號宣示筆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455號

114年7月17日辯論終結

原告 謝宏明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表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劉容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簡璽容

書記官朱子勻

通譯羅敏慈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4年3月9日2時49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號牌BWA-070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彰化縣鹿港鎮彰鹿路七段588巷17弄右轉同鎮中正路時,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賭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舉發員警旋騎乘警用機車追躡於後,並多次鳴按喇叭及開啟警鳴器示意系爭車輛停車,然系爭車輛均未停車接受稽查且加速逃逸,因認系爭車輛駕駛人另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乃於同日對車主逕行舉發,並於同年月17日案移被告。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告有「1、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2、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以114年5月17日彰監四字第64-I5NA304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記違規點數5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員警配戴之密錄器所錄得之影音檔案(參見本院卷第89至91、95至107頁)可見,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沿鹿港鎮中正路北向車道行經與彰鹿路七段588巷17弄交岔路口時,見系爭車輛沿彰鹿路七段588巷17弄右轉中正路北向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員警旋鳴按喇叭並騎乘機車追躡於後,復開啟警鳴器及再次鳴按兩次喇叭,然系爭車輛無任何反應繼續沿中正路北向行駛進入鹿興路交岔路口,員警追躡系爭車輛進入鹿興路交岔路口後開始加速靠近系爭車輛左後方,可見系爭車輛左後照鏡上之盲點偵測系統燈因而亮起,系爭車輛將進入中正路銜接路段時,員警再次鳴按兩次喇叭,然系爭車輛旋大幅加速拉開與員警間之距離,員警見狀再次開啟警鳴器並加速追趕系爭車輛,然系爭車輛仍逐漸駛遠,員警仍持續鳴響警鳴器追趕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由中正路北向右轉平和路,員警繼續鳴響警鳴器並右轉進入平和路追躡系爭車輛,迄無法看見系爭車輛行跡等情。堪認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客觀事實無訛。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使用高度隔音玻璃,車內並播放音樂,未能聽見員警之指示,且因接獲其妻懷孕、頭暈,在浴室跌倒之電話,車速較快,並非刻意加速逃逸,其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等情。惟:

1、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交通裁決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罰鍰之決定,具有行政罰之性質,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以,對於性質屬於行政罰之交通違規事件,即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得依法處罰之要件,縱認行為人並非故意違反道交條例之規定,然若行為人係出於過失者,仍得加以處罰。準此,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針對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只要客觀上有下命汽車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的指揮行為,違規之汽車駕駛人客觀上亦可認識到稽查人員對其發出該指揮行為後,仍故意或因過失不服從其指揮而駕車逕行離去者,即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主觀有責的逃逸行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02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62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71頁),其當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駕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經本院勘驗上開密錄器檔案可見,舉發員警始終均騎車緊跟於系爭車輛後方,並無其他車輛穿插行駛於2車間,且系爭車輛左後照鏡上之盲點偵測系統燈亦因員警騎乘警用機車緊跟於後而亮起,員警復已有多次鳴按喇叭及開啟警鳴器示意系爭車輛停車之行為,衡情原告當可注意到後方有警車追躡,並有對其以鳴按喇叭及開啟警鳴器示意其停車等情;且原告亦有大幅加速拉開與員警間距離之舉,益徵原告主張其全然未注意後方有警車對其為攔停稽查之指揮行為,顯有違常情。

3、況經本院詢問原告可否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原告表示系爭車輛並未有行車紀錄器乙節(參本院卷第91頁),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仍無法認定,而此部分主張既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其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上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依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原告負擔此不利益之結果,而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尚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且縱認原告主張其未注意而非故意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乙情可採,然依前揭說明,原告亦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原告仍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主觀有責的逃逸行為甚明。故原告以前情否認有本件違規均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堪予認定;則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汽車」違規,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復考量原告持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而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而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又尚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情事,乃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記違規點數5點,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朱子勻

             法官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朱子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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