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簡字第85號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廖啟志
複代理 人 儲銀菊
上列被告與原告 蘇丁財 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墊支本件
訴訟費用即測量費用新臺幣柒拾捌萬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
在監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辦
理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29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蘇丁財起訴請求確認其就被告管理之花蓮縣○○鎮
○○段○○○○○○○號土地上如本院卷第69頁地籍圖所示通行
路線有通行權存在等(見本院卷第67頁)。查就確認通行權
存在之訴訟,應經地政機關測量其範圍,始能特定本件訴之
聲明,故本院函請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下稱玉里地政)
確認本件通行範圍所需測量費用,經該所以民國110年4月26
日玉地測字第1100002035號函回復稱費用計新臺幣78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又此測量費用依上開規定,為本件
訴訟進行之必要費用,應由聲請之原告預納,經本院於110
年5月5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向玉里地政預
納上開費用,該裁定已於110年5月13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
院裁定書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佐。經本院於110年5月24日向
玉里地政詢問原告是否已繳費,玉里地政回覆稱當事人目前
還未繳費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是原
告顯不預納本件測量費用,故本院再依上開規定,以本裁定
命被告應於收受翌日起5日內向玉里地政墊支上開費用,倘
被告亦不墊支,本件訴訟將視為合意停止訴訟,倘經過4個
月後兩造均無人預納或墊支,本件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而終結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書記官黃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