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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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管文忠

選任辯護人王政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0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管文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

江管文忠於民國114年2月9日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仁愛街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與成功街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前行。適王○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街由北往南行駛,行經相同交岔路口時,亦未充分注意右方來車動態、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王○皓人車倒地,致王○皓受有腦震盪、右臉挫傷及擦傷、右側踝部及雙膝挫傷及擦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詎江管文忠肇事後,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離開現場,復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雖有下車察看,然未留待現場等候警察到場,即逕行駕車逃逸。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查被告江管文忠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皓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相符,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籍、駕籍資料查詢、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畫面截圖、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發生本案車禍,而致被害人受有身體傷害,雖有下車察看,然未留待現場等候警察到場即駕車逃逸,被告所為實難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容忍,應予嚴厲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就過失傷害部分迅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審酌其因缺乏完整道路駕駛安全之法治觀念,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以預防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宣告應受法治教育10小時,使其能藉此深切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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