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1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鄭英敏

代理人 林文凱 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7月3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約1,632,057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113年11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協商條件而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守爾繡韓國服飾店,每月所得平均約為37,268元,有在職證明書、收入切結書可參,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18,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8,618元,應屬確實。又聲請人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年約8歲、5歲,111、112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現在學等情,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學證明書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8,618元(計算式:18,618×2×1/2=18,618),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18,000元,應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1,268元,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已達1,698,815元,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及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稽,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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