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8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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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8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正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正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車壹台(廠牌:騰越;顏色:粉紅色及白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正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31日1時43分許,向不知情友人 劉依琳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並駕駛前往新北市○○區○○街○○○號前,竊取 鄭羽玹 停放於該處的電動車(廠牌:
騰越;顏色:粉紅色及白色),得手後駕車離去。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4-6頁、37-3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羽玹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2-13頁)。
㈢、監視器照片31張(偵卷第14-21頁)。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就其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變更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本件累犯不予加重: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㈡、經查,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6月確定後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7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相符,但審酌被告上開毒品前科,不論係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都與本案竊盜犯行並無相當關聯,本院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毒品案見入監執行之事實,即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判決精簡原則,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即本判決第七大段)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衝突之爭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總計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偵卷第12頁背面),復參酌電動車係屬於交通工具的一種,係一般人生活賴以代步的常用之物,遭竊後會帶來諸多行動不便,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查被告竊得之電動車1台車(廠牌:騰越;顏色:粉紅色及白色;價值30,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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