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嘉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4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嘉威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嘉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勘驗筆錄1份」、「證人即告訴人 劉麒嘉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嘉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劉麒嘉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和解筆錄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存卷可參,足見被告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存卷可憑,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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