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2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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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204號聲請人即被告莊兩家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莊兩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由具保人莊營政繳納現金後停止羈押,然上開案件已送監執行,且報章及新聞媒體獲悉追溯至12年前之案件,均可發還保證金,無論通緝到案或具保人有無收到發還保證金文件,爰請求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莊兩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由具保人莊營政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嗣因被告逃匿,本院業於民國93年3月24日以93年度聲字第660號裁定將具保人莊營政繳納之保證金30萬元沒入確定,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執行沒入上開保證金等情,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法院檢察署93年度執他字第1615號卷宗核閱無誤訛。是以具保人原所繳納之保證金既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本院裁定沒入確定,自無從再予發還。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保證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陳郁融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