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鳳芝 代理人 李基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鳳芝自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五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在於,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足認其欠缺更生誠意,為免債務人藉機拖延,由法院斟酌債務人不能清償之情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以迅清理債務,保障債權人之權益。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3日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裁定債務人自104年6月23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在案。經各債權人陳報債權後,司法事務官已經於104年9月25日編造債權表並公告,復於同年9月24日送達債務人,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足憑(見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2號卷宗第45頁),則依上說明,債務人自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本院。詎債務人代理人分別於104年10月7日、105年2月26日具陳報狀以,因債務人無行動電話,代理人無法提供更生方案及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予債務人確認,代理人及法律扶助基金會皆無法與債務人聯繫,雖已與債務人之友人聯繫並請其代為轉達,然均無回覆等語,因而逾期迄今未提出更生方案,爰斟酌其負債及財產狀況,於更生程序中未能確實提出相關財產、債務資料,為保障各該債權人之權益,依首揭法律規定及立法意旨,爰裁定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華奕超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業於105年7月5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書記官黃敏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