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7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煒幫助犯詐欺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14時10分許」,補充為「14時10分許,以其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見偵查卷第6頁、第6頁反面調查筆錄、卷附電話紀錄查詢表);同行「 方月華 」,更正為「陳振煒」;並補充「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所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房仲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091號被告陳振煒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煒明知一般人均可任意取得銀行帳戶,且開戶之金額毋庸鉅額資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自稱「QQ」之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於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含密碼),於民國108年4月18日13時50分前之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交付予「QQ」。嗣「QQ」所屬之詐騙集團於取得上揭陳振煒臺灣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8年4月18日13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方月華,佯稱其友人小諭急需用錢15萬元云云,致方月華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10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15萬元,至上揭方月華帳戶內, 嗣方月華 於操作完成後電聯友人始發現受騙,旋即向警方報案,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方月華告訴及新北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振煒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將帳戶交予QQ是要作為薪資轉帳之用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方月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臺灣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存提歷史明細查詢附卷可稽。是告訴人方月華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前開帳戶事實,堪以認定,亦足證被告所提供之臺灣銀行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無誤。再衡諸一般常情,薪資轉帳,僅需告知帳號即可,而無須交付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且正常人若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個人重要物品交予他人,必定會先確認該人之身分後,始放心將上開重要物品交給該人,惟被告供稱:對於QQ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全然不知,亦未與該人約定何時歸還帳戶存摺、提款卡,卻仍交付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顯有疑義;又查一般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是認,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反收購或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對於該等帳戶係供詐騙等目的不法使用一節,自當有合理之預見與認知。而被告將其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借予該真實名稱不詳之人使用,顯與常情有違。又詐騙集團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早為政府機關、新聞媒體所廣為宣傳,依其個人經驗,應有預見提供存摺及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係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有幫助詐欺之行為及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檢察官張瑞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