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簡字第16號
原 告 許文彬
上列原告與被告 高嘉玲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本件被告高嘉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以
利送達(本院前已於民國106年1月間以函文命原告補正,
迄未補正)。
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7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