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勞再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勞再易字第二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南西食品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金珠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勞簡上字第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認兩造合意終止契約,置再審原告迭請傳訊證人 徐吉松王永耀 兩證人於不顧,卻採用再審被告所舉其僱用之工人 謝燕鳳 、胡梅香、 簡時福 等人為了保全工作生計,所故意為偏頗不實之證言,遽予認定兩造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查本件再審原告尚有證人 徐永吉 、王永耀等證人,漏未斟酌,爰於判決確定後之法定三十日之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又再審原告於第一審另請求給付特別休假工資,然第一審雖判准給付,但因平均日薪計算錯誤,致特休工資金額不符(明顯計算錯誤),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亦有違誤,此部分為事實錯誤,再審原告亦一併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等語。
二、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或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之情形,始為合法。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亦定有明文。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之聲明,第二審確定判決未予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者而言。
三、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中,已詳細說明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聲請傳訊徐吉松、王永耀二名證人僅足證明二造協調時之情況,對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當日二造究有無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未親見親聞,尚難認有助於真實發現之可能性,故而認為無傳訊之必要等語;是該確定判決雖未調查該二名證人,惟已說明何以無調查之必要,自非前開所謂之「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核與前開之再審理由即有未合。至再審原告主張其於第一審另請求給付特別休假工資,第一審雖判命再審被告給付,但因平均日薪資計算錯誤,致特休工資金額不符(明顯計算錯誤),原審確定判決未予糾正,亦有違誤,此部分為事實錯誤,亦一併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云云,因原第一審判決是否有誤寫誤算情形,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判決更正之問題,尚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事由未符,再審原告自不得據此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是其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祥~B法官劉佩宜~B法官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趙芳媞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