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全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一七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桃園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宗義 即債權人乙○○
甲○○右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分別所為之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三一五○號及八十八年度全字第四六一四號假處分裁定均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於假處分準用之。又所謂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係指假處分之前提要件事後欠缺,或於裁定後發生某種情事,可認續為假處分,即為不當而言,另依假處分保全執行請求經本案判決否認時,法院自得認為命假處分之情事有變更,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0三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緣坐落桃園縣桃園市○鎮市○○段○○○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聲請人所管理,聲請人已規劃興建汴洲里老人活動中心,並已發包動工在案,因本件假處分程序,已停工數年,損失慘重,且嚴重影響市政建設,亟需儘速復工,合先敘明。㈡相對人乙○○、甲○○主張其等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對聲請人起訴,請求判決「系爭土地內長約六十公尺,寬約三公尺,面積一百八十平方公尺之道路,應供相對人通行,並禁止聲請人變更其路況,不得有挖掘路基或其他足以妨害相對人往來交通安全之行為」,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九號土地通行權事件受理在案,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相對人擴張聲明為「系爭土地內長約六十公尺,寬約三點五公尺,面積二百一十平方公尺之道路及水溝,應供相對人及公眾通行及排水,並禁止聲請人變更其路況、溝況,不得有挖掘路基溝渠或其他足以妨害相對人及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及排水之行為」;相對人於起訴後,就其本案請求,曾先後聲請二個假處分,鈞院先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三一五○號民事裁定,准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為聲請人提供擔保後,「聲請人對坐落於系爭土地內長約六十公尺,寬約三公尺,面積約一百八十平方公尺之既成道路,禁止變更其路況,不得有挖掘路基或其他足以妨害相對人往來交通安全之行為」,復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全字第四六一四號民事裁定,准相對人以六十六萬七千六百元為聲請人提供擔保後,「聲請人對坐落於系爭土地內長約六十公尺,寬約零點五公尺,面積三十平方公尺之既成道路旁之溝渠,禁止變更其排水現況,不得有挖掘溝渠或其他足以妨害相對人往來交通安全及排水之行為」,觀諸前揭所述可知,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九號土地通行權事件,即為鈞院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三一五○號、四六一六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所欲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㈢經查,相對人右開本案訴訟,經纏訟數年後,業經鈞院駁回其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駁回其上訴在案,相對人等依假處分裁定所欲保全之請求既經本案判決予以否定,自可認為鈞院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三一五○、四六一四號假處分裁定命假處分之情事已變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前揭假處分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九號訴訟繫屬時,聲請假處分,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三一五○號、第四六一六號裁定准予假處分在案,惟查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七號裁定駁回相對人請求土地通行權之訴而告確定,是以相對人之本案訴訟已受敗訴判決確定,命假處分之情事已有變更,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三一五○號、第六四一六號假處分卷宗、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九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八七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七號確定通行權等卷宗查核屬實,則本件命假處分情事顯有變更,如續為假處分,即有不當,聲請人聲請撤銷前開假處分,自屬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第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徐永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