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八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一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七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Ⅰ七六九號重機車行駛於桃園市區,於當日十七時四十分許,沿桃園市○○路往桃園市方向行駛,途經三民路與中山東路交岔口前,其行車方向之交通號誌已轉為紅燈,應停止前進,俟號誌轉為綠燈再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繼續前行,適有由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〡九二三號重機車,因中山東路車向之號誌轉為綠燈,正自該交岔路口處,由三民路左轉中山東路,往桃園市區方向行駛,二車遂產生碰撞,致 林建一 受有右手肘骨折之傷害。詎乙○○於事發後,並未停下查看,竟自行駕車逃逸,經數分鐘後,始返回現場,將駕駛執照交與員警後,復行離去。
二、案經林建一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肇事遺棄部份並有駕照影本可稽,事證明確,堪以認定。過失傷害部份則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告駕照影本紙附卷可稽,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其駕駛汽車自應注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闖越紅燈,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如前所述傷害,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並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行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遺棄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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