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手套壹隻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其後於八十九年間又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十時許,攜帶其所有金屬材質,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型扳手一支,並戴上其所有之手套一隻,侵入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六樓住宅,以六角扳手撬開該處之六○五室丁○○住處之門鎖,侵入其內,下手竊取丁○○所有之黑色皮袋三個,得手後,適見隔壁六○六室甲○○之住處房門未關,認有機可乘,復攜上開六角扳手侵入甲○○之房內(上述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見甲○○正在睡眠中,下手竊取其所有置放於椅子上之NOKIA三三一○型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驚醒睡夢中之甲○○,乙○○見狀,驚慌中即將竊得之上開行動電話丟還甲○○後,迅速逃離現場。甲○○隨即向警方報案,為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十一時十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手套一隻及六角扳手一支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甲○○所指訴之失竊經過相符,並與證人即據報前往查獲之員警丙○○、 林哲敏 二人之證述情節相一致,此外,復有其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六角型扳手一支、手套一隻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於證人即被害人丁○○另指稱:當時另失竊外幣及相機等語,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竊取上開物品。經查,被告當時係在該大樓當場被查獲,而移送警局制作筆錄,承辦之員警丙○○曾對被告搜身,只搜到扣案之六角型扳手、手套及四支行動電話,並沒有搜獲被害人所指訴之外幣及相機,是並無據證明被告另竊取其所有之上開物品,是自難認定被告另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外幣及相機,附此敘明。
二、按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扣案之六角型扳手一支,為金屬材質,依一般社會觀念,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且有行兇之可能性及危險性,自係屬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之「兇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其後於八十九年間又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科,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竟仍不知悛悔,為個人之私利,不思以正當方法處理,而以竊取他人之財物,滿足需求,惟所竊得之物不多,復均已歸還被害人,於犯後又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六角型扳手一支、手套一隻,係被告所有,持以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案,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被告已有竊盜前科,認其已有犯罪習慣,請求科處被告一年二月有期徒刑,並令被告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惟本院認被告僅有一次竊盜之前科,此有上述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是尚難認被告已有竊盜之習慣,且就此次所竊得財物均已歸還被害人,本院認科予如主文所示刑已屬適當,無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令被告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林明洲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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