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12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95年度簡字第499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595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伊願意向被害人賠償並和解,希望能從輕量刑,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業與被害人甲○○,於95年10月18日在本院高雄簡易庭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然被告迄於上開調解筆錄所記載應給付新臺幣49986元之期限即95年10月29日為止,均未依約履行,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為憑,是本院尚難以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為由,撤銷原判決而另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
本件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本案上訴人雖認原審量刑過重,執之為上訴理由,然依卷證所示,原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詳細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尚難認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林揚奇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