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4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雕王」貳臺(各含IC板壹塊)及機臺內之現金新臺幣叁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444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甫於94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並扣得電子遊戲機『金雕王』2臺(各含IC板1塊)及機臺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0元」;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營業場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處罰。被告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行為,雖持續進行數月,然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特質,故反覆持續約數月之行為仍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與 蕭其耀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444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甫於94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詎仍不知悔改,正值壯年,竟未依法辦理電子遊戲機之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影響社會秩序,行為自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其犯罪情狀、業商、專科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電子遊戲機「金雕王」2臺(各含IC板1塊)及機臺內現金350元,均為被告及共犯蕭其耀所有之物,且分別係供本件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志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