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08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於犯罪事實欄:「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員簡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2年9月2日執行期滿。」更正為「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28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員簡字第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刑為6月,甫於民國92年6月2日執行完畢。」;證據欄補充:照片13張。
二、被告乙○○雖辯稱:新台幣(下同)100元是男友 黃宗榮 從口袋拿出來給其買香,那時黃宗榮正從廟裡走出來云云。然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是在隔壁間,那個男的用跑得出去,並拿100元在手裡等語(見偵卷第88頁)。證人甲○○與被告素不相識,就上開事實當無甘冒偽證風險,誣指被告竊盜行為,證人甲○○之結證堪可採信。本院認被告所述與證人甲○○之結證不符,倘被告男友要被告持100元買香,被告男友應先將錢給被告買完香後再進寺廟,而被告男友在交付100元時亦無庸跑出寺外,顯見被告上開所辯與常情有違,不足為採。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男友黃宗榮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28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員簡字第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刑為
6月,甫於92年6月2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然所竊僅1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無業,係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屬小康及所竊財物價值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家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