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52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蓉成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名,經判決罪刑確定,甫於民國93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殷鑑不遠,竟再犯相同之罪,及其酒測值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89毫克,為數雖屬不低,但其在飲酒後業已經過一夜之休息,情節不若飲酒後毫無顧忌即悍然駕車上路者嚴重,暨其因而肇事受有不輕之傷勢,已足生警惕,復於犯罪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其既曾因酒後駕車而有公共危險前科,此次再犯,自不宜依其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書記官唐淑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