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7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肆仟元即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法定刑為「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得提高至10倍,且罰金數額下限為1元以上),修正後前開法條之法定刑度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且罰金數額下限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侵占遺失物罪修正後之數額下限、計算標準均有提高,法律效果對被告而言較為不利,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之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本件被害人乙○○之行動電話,放置於公園椅上遭竊而脫離本人持有,應與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相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人認屬遺失物,尚有未洽,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他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侵占入己,並將撿拾物品出售,行為可議,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另手機2支價值共新台幣(下同)13,000元,又被告出賣手機所得利益為2,600元,分據告訴人、被告陳述在卷,又被告有公共危險前科,然本件因屬輕罪未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關於其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
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本件對被告所科處之罰金刑,不論依新舊法規定,易服勞役結果均未逾6個月,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並參酌被告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諭知本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得與本刑部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43號判決理由可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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