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7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中之「 鄭雪清 」均更正為「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在前開商店內之不同陳列架上,先後竊取多項不同物品,係利用同一機會下,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犯,應予以包括之評價,而為實質之一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並於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尚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而所竊得之物品均已歸還告訴人,未對告訴人造成進一步之損害,且其犯罪手段與情節尚屬平和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以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並僅因一時貪慾,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所犯情節尚非重大,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其應如何執行,宜由檢察官考量被告所犯罪名,並參酌其性別、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個人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併此敘明。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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