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03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95年度簡字第4511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6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均無不當;是以,除被告乙○○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有本院95年9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憑,予以補充外,其餘均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公然侮辱告訴人甲○○,造成告訴人精神上傷害,行為誠屬可議,然無前科,素行良好等情,並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拘役3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檢察官以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為由,上訴指量刑過輕,原非無據;惟被告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本案犯行,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新臺幣100,000元等情,有本院95年9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卷附和解書各1份可憑,復經本院調取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調字第184號卷核閱無訛;是以,檢察官未及審酌上開情事,而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衡量依被告犯罪情節、業與告訴人和解並給付賠償金等情,認並無對所宣告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譚德周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賴朱梅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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