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91號
原告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叁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本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3,010元,及自民國96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58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3,010元,及自96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58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經核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部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1月18日邀同第三人 秋永忠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10萬元,約定於101年1月18日清償,並按年息百分之7.585計付利息,每月攤還本息,遲延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5月6日起已違反授信約定,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等語。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復未委任代理人提出任何答辯。
五、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軍士官免保人貸款增補契約、放出檔明細查詢及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調整放款利率之公告、放款基本利率及定儲指數利率之公告影本各1紙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以岳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志憲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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