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6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267號、95年度偵字第24014號),本院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虎口鉗壹支,沒收之。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扣案虎口鉗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㈠被告所竊取之電線,均非臺電公司所有供電設備之電線。㈡扣得被告所有供犯加重竊盜罪所用之扣案虎口鉗1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擅自竊取他人物品,行為雖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竊取物品價值,所竊物品部分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犯後坦認犯行,頗有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已足資警惕,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扣案虎口鉗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