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5年度執聲字第2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侵占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4日以94年度易字第42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緩刑3年,嗣於94年6月30日確定在案。乃受刑人曾於緩刑期前即93年6、7月間犯詐欺罪,經本院於95年
2月3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7月7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書漏載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查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修正後刑法增訂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又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是依舊法宣告緩刑,迄新法施行仍在緩刑期內者,應逕用新法第75條之1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三、本案受刑人因自93年10月16日起至94年1月7日止連續犯業務侵占罪,及自93年10月3日起至同年11月13日止連續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4年5月24日以94年度易字第4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於94年6月30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3年6、7月間另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95年2月3日以95年度簡字第2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7月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上開94年度易字第422號案件,雖受有緩刑宣告,惟於上開緩刑宣告前,因故意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於緩刑期間內另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宣告確定,堪以認定。惟是否足認前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乃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
四、經查,受刑人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罪,係販賣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某詐欺集團,供該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匯入款項之用,受刑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人使用,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行為,固顯示其守法觀念不足,惟該罪係在其犯本件業務侵占、竊盜等罪之前所犯,且本院已考量受刑人販賣帳戶,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被害人遭到實質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等一切情狀,判處其有期徒刑3月確定,諒經該刑之宣告及執行,應足以警惕受刑人,並矯正受刑人淡薄之法治觀念。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又聲請人亦未提出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