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7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警詢時先稱:身上攜有新臺幣(下同)
2千多元云云(見民國95年7月15日警詢筆錄),嗣於偵訊時改稱:帶有4、5千元云云(見同日偵訊筆錄),足見被告供述前後已有不一。且證人乙○○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當時說他身上沒有錢,不付這筆錢,並沒有說錢包不見的事等語(見95年8月4日偵訊筆錄),足徵被告所辯已經付款,且當日有意付款,係因錢包不見才無法付款云云,諉無足取。況被告於偵訊時先稱:其邀朋友一起去喝酒,朋友並無與其一起喝酒云云(見95年7月15日偵訊筆錄),亦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其與朋友一起去云云(見本院95年10月31日訊問筆錄)相迥。益徵被告所辯,前後不一,不足採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同條第1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以詐術使得餐廳人員交付之酒類,既係具體之物,依前開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且若認被告因此而免除支付價金之義務,然被告支付或賠償酒菜價金之債務,並未因其施用詐術而得免除,即可能衍生詐欺未遂之結論;若認被告係取得抽象之食慾滿足之利益,則騙取他人之財物,亦非不得謂之滿足抽象之財慾,則詐欺取財罪將難有適用之機會。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既然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被告以詐術使餐廳人員交付酒類,既係具體現實之財物,應成立詐欺取財罪(司法院
(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可資參照,司法院第2廳亦同此意見)況本件被告當時明知身無分文,無從付費享用消費,衡諸當時情節,被告顯然僅是單純想要享受酒類等現實之物,而非想要免除酒類價金等價金債務。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從而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享樂,以詐術詐得酒類等財物,使被害人追索無著,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又其犯後狡飾犯行,毫無悔意,本應嚴懲。惟念及詐得財物尚非至鉅,被害人損失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無業,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志衡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