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七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有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白自。㈡被害人 賴明章 指述。㈢證人郭平菲之證述。㈣國內外長途電話明細清單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英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