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三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二五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前揭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期滿執行完畢,而有期徒刑則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此部份現於台灣台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詎甲○○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日某時止,以約每二日一次之頻率,在其位於臺南縣善化鎮六分里溪底寮十二號之住處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晚上九時許,經甲○○同意進入其住處內搜索,當場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0點四七公克)。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右開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於上開犯行後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此有臺南縣衛生局所出具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之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互核相符,事證明確,足認被告確有上開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分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法院判決確定,而其於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佐。是以,被告於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五年之內再犯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按海洛因業經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打及吸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並執行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小包(驗餘淨重0點四七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為毒品海洛因,此有該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二○○○○四九八五號鑑定通知書附卷足參(見偵查卷第二十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家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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