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四六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林君宜 被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 沈怡君沈晏羽 、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伍佰玖拾萬肆仟肆佰捌拾肆元整,及按附表各筆借款約定利率計付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各筆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各筆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沈怡君(即沈晏羽)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同被告乙○○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合計新台幣(以下同)貳仟玖佰陸拾肆萬柒仟陸佰捌拾肆元正,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分別於每月四日及九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各按本行基本放款利率分別加碼年率百分之0.三與0.三五計算,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各筆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各筆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消費者貸款契約第九條之情事時,各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俟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訂增補契約,約定前項二筆借款利息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按年率百分之四.二固定計息,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本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百分之二.三二計息。此有被告等簽立之消費者貸款契約貳紙及增補契約捌紙為憑。
詎上開二筆借款 沈恰君 (即沈晏羽)僅分別繳納本息至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四日與
四月九日,依據前訂之消費者貸款契約第九條第一款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共計積欠原告本金貳仟伍佰玖拾萬肆仟肆佰捌拾肆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沈怡君(即沈晏羽)、乙○○等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貳紙及增補契約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乙○○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甲○○○○○○於第一次審理期日聲明、陳述;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雖確有借錢未還,但銀行處理不當,要跟銀行談談。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貳紙及增補契約捌紙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甲○○○○○○所承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何清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信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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