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一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肆萬壹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理由
一、被告甲○○住所雖設於高雄縣,非本院管轄區域,惟就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兩造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一份附卷可稽(第十三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姜榮進 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借款期限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前三年為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於貸放後第四年起按原告當時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一點○九,嗣後如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減碼調整時,得隨同調整之。未按期攤還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加付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另加付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詎訴外人姜榮進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違約未履行債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被告甲○○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雖經原告催索,均未清償,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五十四萬一千四百一十七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違約金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撥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分期償還放款帳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並經核對原本無訛)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份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及陳述,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五十四萬一千四百一十七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蕙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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