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除字第1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四六五號
聲請人乙○○○訴訟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附表中第七十項關於「八九ND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八九ND0000000」。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盧怡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