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6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6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五○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九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四一二二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為擔保後,假扣押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執行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0三三二號給付票款執行卷調卷執行完畢,又該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二二八號民事裁定撤銷並已確定,經聲請人具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今已逾二十日並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發還提存物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九一二號提存卷宗、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七六0號假扣押執行卷宗、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二二八號撤銷假扣押保全程序執行卷宗、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0三三二號給付票款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黃富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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