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九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0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
)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三七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
㈡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調查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生理測試、狀
態報告表、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三七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記取教訓,再度飲酒後駕車,漠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漠此為甚,此次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七四毫克,足見其毫無悔改之意,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莊玉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