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蔡文斌律師
邱銘峰律師 曾靖雯 律師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與乙○○(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後載乙○○,繞行臺南市區一帶尋找作案目標,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凱旋路口時,見甲○○獨自騎乘機車,乃由丙○○先自後撞擊甲○○機車,乙○○再下車趁甲○○不及防備之際,搶奪手提包一個(內含身分證件、郵局提款卡【局號:ОО三一二О四號;帳號:О四九九二九八號】、健保卡、駕照、現金新臺幣【下同】四千元)得手,旋即逃逸。嗣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乙○○因竊盜嫌疑為警逮獲時,扣得甲○○所有之前揭郵局提款卡一張,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前揭搶奪犯行,辯稱並沒有與乙○○去搶云云。經查,(一)右揭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乙○○因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偵辦其竊盜案件,自其身上扣得郵局提款卡一張,嗣查得係被害人甲○○所有,乃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警詢時詢問被告乙○○,其供稱:「(警方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晚上二十二時三十分左右,在台南市安南區理安一二五號前因竊盜案將你逮捕,且於你身上查扣之物品郵政儲金提款卡(00000000000000)經查係甲○○所有,警方已將該卡交還甲○○並製作筆錄,甲○○於警詢時表示該物係九十二年間〈經查為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凌晨四時〉在台南市○○路與凱旋路口遭搶奪之贓物,請問該提款卡從何而來?)我與朋友去搶來的。」、「(你朋友的真實姓名、年籍,如何聯絡?家庭狀況?)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我都叫他土豆,...住在台南市安南新寮仔,他現在老婆跑掉了。」等語,顯見於警詢時警方確認何人與之共犯搶奪,並未先提示口卡片或以誘導方式令其指認共犯,而係由其自由陳述甚明。嗣警方再依其供述循線至綽號「土豆」住處勘查,始查悉「土豆」係被告丙○○,乃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再通知被告乙○○到案接受詢問,並當場指認被告丙○○(見警卷八至九頁),同日被告丙○○警詢亦供稱:「我與她〈 戴慧雯 〉是夫妻關係,但現在已離婚不住在一起。」、「我的綽號是土豆」、「我與乙○○是朋友關係,認識有三、四年之久,我與他沒有仇怨及財務糾紛。」等語,互核被告乙○○警詢初供內容,益見其初供並無誣攀之嫌。(二)被告乙○○雖係輕度智障者,惟其於本院除答述較為遲緩外,對答並無窒礙,況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警詢時,警方詢其是否同意夜間接受詢問,其亦能了解其權利而不同意接受詢問等情(見警卷第二頁),故其智識程度足以理解、處理日常生活事務甚明。(三)被告乙○○供稱與告丙○○搶奪被害人甲○○,係由被告丙○○騎機車,由伊下車搶甲○○皮包之過程及事後並將皮包交被告丙○○,僅分得郵局提款卡一張等情,其自警詢、偵查,迄本院準備程序所供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之證言內容均呈一致,雖其一度忘記被告丙○○騎何機車載伊行搶,惟於偵查中提示機車照片則供承照片內之機車係作案交通工具(見偵卷第六頁、第二十七頁背面),以上各節核與被害人甲○○偵查中所供歹徒二人共乘機車,先撞其機車,一人騎機車,一人下車搶其皮包,搶皮包者確係被告乙○○等情大致相符,況被告乙○○自警詢亦供稱除本件外,尚與被告丙○○涉犯另一件搶奪案,分得一千元(該案因無法查得被害人,行搶時間、地點亦屬不明,未經檢察官起訴),其所稱分得贓款一千元自警詢、偵查,迄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誤植於本件,果被告乙○○意在誣指被告丙○○,儘可將前稱分贓之一千元指為本件所得贓款,惟其仍一再堅稱本件未由被告丙○○分得現款,僅取得被告丙○○交付被害人甲○○郵局提款卡一張,益徵被告乙○○之證述可信。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機車照片三紙附卷可稽,被告丙○○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至辯護人請求就被告行測謊鑑定,因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丙○○就上開犯行,與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利用被告乙○○係輕度智障者,而由其擔任較高風險下手行搶之分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鎣
法官林勝利法官鍾邦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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