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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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二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貳萬壹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肆萬元或以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支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查本件兩造就因系爭借款債務涉訟時,已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消費者貸款契約一件附卷可稽(參照上開契約第十三條約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住所地雖均係在台北市○○區○○路四段一九二號十一樓,惟本院就本件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一0九年五月十九日止,分期按月於每月十九日清償本息,寬限期三年,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丁○○之抵押物經其他債權人聲請拍賣後,原告聲請參與分配並分配部分受償,迄目前被告等尚積欠本金二百二十二萬一千一百一十一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付清償之責任等語。
(三)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經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增補契約、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三七七三號分配表等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後,尚未全部清償完畢,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或同額之擔保品,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林臻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蔡蘭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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