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五六號
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義東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壹張(號碼八四A0七三九五D號,附息票十一至二十期),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二六九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有價證券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四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七七○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該假扣押執行事件經聲請人撤回執行,因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四三八五號調卷執行假扣押標的物拍賣完畢,另經聲請人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撤回聲請狀、本院八十八年執全新字第一七七○號執行處通知、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六八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本等為證。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事件、假扣押事件、撤銷假扣押事件等等全部卷宗查核屬實,而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因他案調卷拍賣,視為終結,且聲請人又已撤銷假扣押裁定,而相對人迄今尚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函附卷可參,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蔡孟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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