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2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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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抵押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223號抗告人桃楊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益忠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元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抵押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
26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01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將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就相對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移轉登記予伊(參見原法院卷4頁之起訴狀訴之聲明)。原法院因就抗告人對於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核定為12,000,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核徵第1審裁判費為117,600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之3,000元,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114,600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本件訴訟,僅需相對人依土地登記規則之相關規定,配合提供辦理抵押權變更(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並用印即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所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云云,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陳邦豪法官王仁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書記官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