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96年12月4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2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持其拾得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磚塊破壞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玻璃後,進入該車竊取丙○○所有汽車音響1台、液晶螢幕1台、換片機1台、釣竿1支、捲線器1顆等物(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萬元)得手,旋將鈞竿及捲線器棄置路邊,另將汽車音響1台、液晶螢幕1台、換片機1台等物變賣得款2500元花用殆盡。嗣經丙○○報警處理,採得被告乙○○遺留在車上指紋,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
265條所定之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程序顯屬不合,此尚有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參見。復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
7條規定甚明。
三、查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7號案件審理,而於97年4月11日進行言詞辯論終結,並已於97年4月25日宣判,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本件被告乙○○涉嫌竊盜案件,與前案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相牽連案件之事由,而向本院提起本件追加起訴,並於97年4月30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7年度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4月25日甲○榮盈97偵12516字第43812號函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載明收文日期各1份在卷可稽。惟前案業經本院於97年4月11日辯論終結,並於97年
4月25日宣判,茲檢察官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本件追加起訴於法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林靜梅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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