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11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0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自用小客車後視鏡,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6年11月24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機車,在桃園縣○○鄉○○路○段宜誠歐鄉前,以手拍打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示意停車。乙○○即靠右停車,並搖下車窗。甲○○乃上前指責乙○○稱:轉彎不打方向燈等語,乙○○回稱:我有打等語,並將車窗關上。甲○○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機車大鎖1具,砸損乙○○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右兩側後視鏡各1只,足以生損害於乙○○,乙○○乃報警查獲。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前開毀損之犯罪事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訴甚詳,且有該車後視鏡毀損之照片6張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細故,竟持機車大鎖砸損告訴人上開自用小客車兩側後視鏡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惟迄仍未賠償告訴人損害,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供犯罪所用之機車大鎖1具,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