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0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019號抗告人拓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衡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27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110萬元之本票9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民事訴訟法第522、523條之規定,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原法院准予對抗告人之財產在9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情,已據提出本票9紙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前已就伊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號7樓、7樓之1、7樓之2等建物及土地,向法院聲請拍賣在案。上開拍賣之標的物,價值為2億1,130萬元,顯已超過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900萬元債權額度。是以相對人實無再對伊之財產另為聲請假扣押之必要。而況本件亦有過度查封之行為等語,為其論據。
三、惟查,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指,相對人前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物,是否已超過本件欲保全之債權額度?或相對人是否有過度查封之情?究屬實體上之爭執,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陳邦豪法官王仁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書記官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