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197號
抗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乙○○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31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乙○○前向抗告人申請信用卡使用,至民國97年5月1日止,累計新台幣(以下同)119,387元之款項未付,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後,相對人共積欠抗告人121,542元,經抗告人履次以電話、簡訊及信函,要求相對人清償,均未置理。又相對人另積欠其他銀行之款項,合計達269萬5千元,已高於其可處分之財產,顯有浪費之情事,為免相對人脫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准就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未合,爰提起抗告,以求救濟等情。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但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且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其前開信用卡債務未償,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款明細表、聯合徵信中心負債情形資料表、電話催收紀錄資料表等證據。然上開證據僅在釋明抗告人之債權、相對人另有其他負債及相對人未清償之事實,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僅空言債務人負債已超過可處分之財產,顯有浪費財產,對其催款不予置理,顯已逃避云云,並未就相對人之負債已超過可處分之財產,或顯有浪費財產或逃避之事實為釋明。依上開說明,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尚難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玉完法官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書記官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