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8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86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四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事件之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異議及裁定程序章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所準用。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復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四八一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並將裁定正本於九十七年六月十日由郵務機關送達抗告人住所地即臺北市○○區○○路三段七十巷八十五號三樓,由其受僱人即翠映逸軒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代為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足憑。
㈡、本件交通異議事件裁定之抗告期間,法律並無特別規定,依首開說明,自為五日,而抗告人住居地係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依法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不需加計在途期間,則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起算,計至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惟因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為星期日為休假日,故本件抗告至遲應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前提出,方屬合法。而抗告人延至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始行提起抗告,有其抗告狀上原審所蓋之收文章戳可憑,抗告人之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段景榕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朱家惠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