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9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9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938號抗告人即異議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準此,未經前開裁決機關裁決之案件,即非該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自不得逕予聲明異議,此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自明;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之聲明異議,係對於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不服而請求救濟之方法,故聲明異議,應於裁決機關裁決後,始得為之;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於民國97年6月10日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並未檢附其所欲聲明異議之裁決書,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向主管機關查詢之結果,抗告人所指前揭違規事實即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抗告人聲明異議前,尚未經裁決機關裁決,此有桃園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對尚未經裁決之案件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是原審法院裁定,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仍為實體上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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