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715號抗告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裁定(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二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三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而附表編號一已經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七三五號裁定減為如附表編號一之刑;附表編號二已經本院裁判減為如附表編號二之刑。並聲請附表編號一、二、三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九十六年間因犯竊盜二罪,經原審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九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二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並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確定,原裁定漏未併予定應執行刑,顯有對受刑人於執行累進處遇上不利影響,請本院維護受刑人利益,另為裁定云云。
三、經查:原裁定依檢察官聲請而為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指之案件,如與前述三罪所處之刑合於定執行刑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得另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惟尚不得因此指摘原審裁定有何不當,受刑人之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段景榕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朱家惠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