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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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12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曾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92年1月21日入監服刑,於93年6月1日假釋出監,續執行感訓處分,甫於95年5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於96年10月
4日竊取 陳彩麗 所有之鷹架、鐵皮等1批、又於同年10月10日與 楊春評 共同竊取 羅世南 所有之傾卸式框式自用半拖車等物各犯竊盜罪(以上二罪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後,竟仍不知悔改,另行起意於96年11月8日下午2時1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貨車司機 張新福 (已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至桃園縣○○鄉○○路○段○○○巷○○號對面空地,竊取甲○○所有重達6公噸、價值12萬元之鋼鐵材料1批,得手後放置於上開營業大貨車上,正欲離去時,為甲○○發覺並報警處理,當場查獲張新福,乙○○則趁隙逃逸,經警依張新福之證述,嗣循線於97年3月7日下午4時0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保村草漯88之16號查獲乙○○,因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及證人張新福分別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失竊物品照片6幀、監視器翻拍照片9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1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其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95年5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前科,並有多件竊盜之前案,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被竊之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12萬元、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度 壢簡 字第 1202 號判決(97.05.14)【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度 簡上 字第 476 號(97.07.29)[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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