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7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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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7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705號抗告人甲○○即具保人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沒入保證金裁定(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並未接獲任何傳票通知書,致未於期日到庭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乙○○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通緝到案,經原審訊問後,准予被告具保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同日由具保人甲○○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回在案,此有原審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刑事保證金收據各一份可稽。詎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又無不可抗力之情事發生阻礙,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未到庭應訊;嗣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惟被告屆期未到庭,具保人亦未出庭;復經原審派警拘提而未獲,此有被告及具保人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份、原審刑事報到單、送達回證、拘票暨報告書函各一份在卷可憑,而傳喚抗告人乙○○、甲○○之住居所地亦與渠等嗣後親筆書寫抗告狀所載住居所地相符合,足見被告逃匿之事實已明,原審因認被告業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三萬元,經核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段景榕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朱家惠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