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714號抗告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裁定(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甲○○犯罪事實附表所指之各筆消費日期、金額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
三、經查:㈠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而抗
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前段、第四百十一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先予敘明。
㈡本件原審裁定係命公訴人補正被告犯罪事實附表所指之各筆
消費日期、金額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該裁定性質上係屬於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且非關於終局性、實體法上事項之裁定,而為一種中間裁定,該裁定既無其他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依上揭規定,對於該裁定自不得抗告。
㈢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
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現修正為第六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第一審審判之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亦為第二審所準用(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一號判決)。從而,起訴程式之欠缺,遲至第二審仍得以裁定命予補正,且此命予補正之行為,法院於訴訟過程中,隨時皆得為之,否則,若原審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後方發現起訴程式欠缺,卻仍須待案件上訴二審,由二審法院為補正裁定,中間訴訟過程之浪費,又有何意義?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雖係針對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法院應為準備程序事項之處理之相關規定,然並非謂同條第六項法院得命補正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程式有欠缺部分,亦限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為之,是公訴人認原審裁定時間有違法律規定,自有違誤,併予敘明。
㈣綜上,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世宗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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