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補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151號
原   告  蔡忠建
被   告  邱新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700元(坐落高雄
市○○區○○○路○○號建物房屋現值為10,700元,原告就請求遷
讓上開建物所有之利益,應為10,700元)。至於原告請求給付違
約金及損害金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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